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氏恆(HOANG THI HANG)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5,549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