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立恩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錦波
訴訟代理人 徐建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部廚師,上
班地點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葡苑餐廳,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8,000元。109年1月4日18時許,新葡苑餐廳
店長甲○○、行政主廚找伊談離職的事,甲○○並當場拿1
份離職申請單予行政主廚轉交予伊,並要其在該份離職申請
單上簽名,伊簽名時有看到申請單之「離職原因」欄係記載
「自願離職」,但因當場甲○○向其表示「公司依法該給的
都會給,包括遣散費」,伊雖知道甲○○與伊係受僱於不同
之公司,在餐廳內最大的人是店長,既然店長說要將伊解僱
並承諾會依法給予相關之
資遣費等,伊便在該份離職申請單
上簽名。
惟事後公司並未付給付伊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被告無故將伊解僱,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52,120元、預告工資38,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7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自願離職,此由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
可證。另原告
雖主張新葡苑餐廳之店長甲○○有承諾會給伊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然甲○○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並不能代表
被告公司。況新葡苑餐廳係將廚房部分外包給被告,故廚房
之人員均係由被告所僱用,而餐廳外場部分之人員則係由另
一家葡其公司所僱用,兩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部廚師
,上班地點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葡苑餐廳,雙方約定薪資為
每月58,000元。109年1月4日18時許,在新葡苑餐廳店長甲
○○之要求下,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伊簽名時有看到申請
書之「離職原因」欄係記載「自願離職」,但因當時甲○○
向其表示「公司依法該給的都會給,包括遣散費」,伊雖知
道甲○○與伊係受僱於不同之公司,在餐廳內最大的人是店
長,既然店長說要將伊解僱並承諾會依法給予相關之資遣費
等,伊便在該份離職申請單書上簽名
等情,並提出離職申請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新光銀行連城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8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71頁)、原告
與甲○○於109年1月4日18時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第11、12頁)為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
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店長甲○○無故解僱,非自願離職
云云,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頁)
所載,該離職申
請單上之離職原因欄,確係記載「自願離職」,此亦為原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
,
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係因店長甲○○要其先簽離職申請單,並承諾公
司依法該給的都會給等語,伊始填寫該離職申請單,惟事後
公司卻未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廚房的員工與外場之員工係受僱於不同之
公司,因公司將廚房部分委託給外面的廠商處理等語,此亦
為原告所自承,則甲○○雖為新葡苑餐廳之店長,但與原告
係分別受僱於不同之公司,並非原告之主管,對於原告是否
繼續任職及解僱等,亦無決定之權限,是原告以甲○○曾承
諾公司該給的都會給為證,提起
本件訴,即
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無故遭解僱
而非自願離職乙節,尚難採
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
1.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
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兩造之勞動契
約既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而終止,則原
告自無從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787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