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錦龍
被
上訴人 游祥龍
蘇飛妃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
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審判決除
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游祥龍新臺幣(下同)27,440元、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蘇飛妃10,800元以及主文第二項外,其餘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854,449
元(計算式:581,523 元-27,440元+311,166 元-10,800
元=854,44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2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