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建昌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3857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
撤回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補字卷),則因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
電工程人員,約定日薪2,300元,原告並聲請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嗣因被告公司之業主
於108年9月17日要求被告離開工地,被告
乃於當日解僱原告
,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385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857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8年
9月17日將其解僱,致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17日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8日保普簡字第108078360259號函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5至108頁),
堪信為
真。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
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
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
別為181天至184天,
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
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
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
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另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
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又
按內政部74年11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
要
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
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
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
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
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
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
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第
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
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
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
2.原告自108年9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止,自108年3月17日起108年9月16日薪資,經扣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依序為
3萬795元(56155÷31X17+30795)、5萬600元、4萬9637元、5
萬1750元、5萬9800元、8萬879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20頁
、第103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
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
5230元【計算式:(30,795+50600+49637+51750+59800
+88798)÷6=55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
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
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
4.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5230元,其自107年12月18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8年9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1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711元,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