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宏毅
被 告 賴嘉陞
梁啟威
張維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
佰元,及被告賴嘉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梁
啟威、張維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賴嘉陞、張維
寧(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梁啟威則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Z-5955號及AYB-03 95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綽號小安、小曹、阿道及阿正(下稱
小安等4 人)及另外2 名成年男子,抵達原告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新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毅公司),由梁啟威、張維寧負責把風,賴嘉陞則與小安
等4 人、其他2 名成年男子以球棒砸毀置於新毅公司辦公室
內,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玻璃窗、電腦螢幕、櫥窗展示品、
冷氣機外殼(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之物品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5 萬3,300 元。被告
復於同月10日13時30分
許,由賴嘉陞及張維寧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E-
0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啟威及小安等4 人前往新毅公司
,再度以相同方式砸毀新毅公司內原告所有之辦公室桌椅、
報表機、玻璃、電腦及貨物(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
物品價值總計約23萬2,000 元,且新毅公司於一周內連續遭
破壞2 次,10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合計為25萬元,故原告
所受損失合計為53萬5,300 元。而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9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易字第57
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等罪確定
,是被告有以毀損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自應依法對
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照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
萬5,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梁啟威答辯
略以:對原告主張遭毀損物品價格及有10日營業
損失均無意見,但應由指使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家陞及張維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
⒈梁啟威部分:梁啟威就其有於107 年12月6 日、同月10日有
與賴家陞及張維寧一同前往新毅公司及砸毀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既不爭執,故梁啟威有侵害原告財產權
等情,應
可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梁啟威賠償,
當屬有據。至梁啟威雖辯稱應由指使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然此為原告是否另行訴請指使者賠償,與梁啟威本身是
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自不得以此卸免其本身責任,梁
啟威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⒉賴家陞及張維寧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損壞
物品清單及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58號起訴書為憑(見
原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賴家陞及張維寧於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全部毀損情事,而經判決有罪
確定,賴家陞及張維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賴家陞及張維寧
賠償,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
於賴嘉陞、另於109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梁啟威、張維寧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
維寧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30
0 元及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維寧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時間 │遭毀損品項 │價格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12月6 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 │ │滑鼠 │300元 │ │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 │ │電腦 │1萬元 │ │
│ │ ├────────┼────────┼────────┤
│ │ │展示櫃 │1萬元 │ │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紗門 │5,000元 │ │
├─┼───────┼────────┼────────┼────────┤
│2 │107 年12月10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 │ │滑鼠 │1,000元 │ │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 │ │電腦×2 │3萬元 │ │
│ │ ├────────┼────────┼────────┤
│ │ │監視器 │2萬5,000元 │ │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紗門 │5,000元 │ │
│ │ ├────────┼────────┼────────┤
│ │ │屏風 │3萬元 │ │
│ │ ├────────┼────────┼────────┤
│ │ │辦公桌椅 │2萬元 │ │
│ │ ├────────┼────────┼────────┤
│ │ │冷氣機 │2萬元 │ │
│ │ ├────────┼────────┼────────┤
│ │ │飲水機 │8,000元 │ │
│ │ ├────────┼────────┼────────┤
│ │ │產品架 │5,000元 │ │
│ │ ├────────┼────────┼────────┤
│ │ │電子儀器 │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