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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宏毅 被   告 賴嘉陞       梁啟威       張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 佰元,及被告賴嘉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梁 啟威、張維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嘉陞、張維 寧(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梁啟威則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BZ-5955號及AYB-03 95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綽號小安、小曹、阿道及阿正(下稱 小安等4 人)及另外2 名成年男子,抵達原告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新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毅公司),由梁啟威、張維寧負責把風,賴嘉陞則與小安 等4 人、其他2 名成年男子以球棒砸毀置於新毅公司辦公室 內,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玻璃窗、電腦螢幕、櫥窗展示品、 冷氣機外殼(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之物品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5 萬3,300 元。被告復於同月10日13時30分 許,由賴嘉陞及張維寧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E- 0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啟威及小安等4 人前往新毅公司 ,再度以相同方式砸毀新毅公司內原告所有之辦公室桌椅、 報表機、玻璃、電腦及貨物(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損 物品價值總計約23萬2,000 元,且新毅公司於一周內連續遭 破壞2 次,10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合計為25萬元,故原告 所受損失合計為53萬5,300 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9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原易字第57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等罪確定 ,是被告有以毀損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自應依法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梁啟威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遭毀損物品價格及有10日營業 損失均無意見,但應由指使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家陞及張維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梁啟威部分:梁啟威就其有於107 年12月6 日、同月10日有 與賴家陞及張維寧一同前往新毅公司及砸毀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既不爭執,故梁啟威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應 可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梁啟威賠償, 當屬有據。至梁啟威雖辯稱應由指使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為原告是否另行訴請指使者賠償,與梁啟威本身是 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不得以此卸免其本身責任,梁 啟威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賴家陞及張維寧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損壞 物品清單及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58號起訴書為憑(見 原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賴家陞及張維寧於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全部毀損情事,而經判決有罪 確定,賴家陞及張維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賴家陞及張維寧 賠償,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 於賴嘉陞、另於109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梁啟威、張維寧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被告今均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 維寧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30 0 元及賴嘉陞自109 年1 月23日起、梁啟威、張維寧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時間 │遭毀損品項 │價格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12月6 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 │ │滑鼠 │300元 │ │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 │ │電腦 │1萬元 │ │ │ │ ├────────┼────────┼────────┤ │ │ │展示櫃 │1萬元 │ │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紗門 │5,000元 │ │ ├─┼───────┼────────┼────────┼────────┤ │2 │107 年12月10日│螢幕(24吋) │5,000元 │ │ │ │ ├────────┼────────┼────────┤ │ │ │螢幕(19吋) │3,000元 │ │ │ │ ├────────┼────────┼────────┤ │ │ │滑鼠 │1,000元 │ │ │ │ ├────────┼────────┼────────┤ │ │ │印表機 │1萬元 │ │ │ │ ├────────┼────────┼────────┤ │ │ │電腦×2 │3萬元 │ │ │ │ ├────────┼────────┼────────┤ │ │ │監視器 │2萬5,000元 │ │ │ │ ├────────┼────────┼────────┤ │ │ │窗戶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玻璃門 │1萬元 │ │ │ │ ├────────┼────────┼────────┤ │ │ │紗門 │5,000元 │ │ │ │ ├────────┼────────┼────────┤ │ │ │屏風 │3萬元 │ │ │ │ ├────────┼────────┼────────┤ │ │ │辦公桌椅 │2萬元 │ │ │ │ ├────────┼────────┼────────┤ │ │ │冷氣機 │2萬元 │ │ │ │ ├────────┼────────┼────────┤ │ │ │飲水機 │8,000元 │ │ │ │ ├────────┼────────┼────────┤ │ │ │產品架 │5,000元 │ │ │ │ ├────────┼────────┼────────┤ │ │ │電子儀器 │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