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綾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王詩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勃依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上訴人吳○綾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2,55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546 元(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復
上訴人王○涵之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
200 元(參萬壹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吳○綾及王○涵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