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 對 人 林錦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預付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
理 由
一、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 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
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
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
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
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
非不得准許。
二、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
駁回
。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
鈞院108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
選任為檢查人,檢查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出
抗告,經鈞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7
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擬定「福星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及「福志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詳予規劃
檢查範圍、原則、實施日程及
列舉辦理事項估算檢查人報酬
(公費),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分別以(109)鋒 字第
002006號、002007號函通知福星公司、福志公司,請附99年
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及
預付檢查人公費各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惟福星公司
、福志公司委由金門
律師聯合事務所蕭琪男律師函覆略以:
「檢查人之報酬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後付之規
定,亦即『報酬採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查後,再
由法院斟酌定其報酬之總額」等由,
予以拒絕預付檢查人報
酬。因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後,需投入相當時間、勞力、
費用,倘未能預先支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
又實務上,常見檢查人完成檢查事務,並經法院裁定報酬後
,受檢公司卻表示無力負擔之情事而衍生出
給付之訴,如仍
採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徒增困擾,易致檢查業務無法進行
。聲請人已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需投入人力、時間及風險程
度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以備支應相關成本之必要
,
爰聲請鈞院定期命相對人預付檢查人檢查福星公司、福志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各365,000 元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5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檢查人,福星公司
、福志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
8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抗告並
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因
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9 年5 月22日分別以(
109 )鋒字第002006號、002007號函通知福星公司、福志公
司預付檢查報酬,福星公司、福志公司
迄未支付等情,有前
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發函福
星公司、福志公司陳報預付報酬情形,福星公司、福志公司
仍
抗辯:檢查人之報酬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後
付之規定,亦即「報酬採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查
後,再由法院斟酌定其報酬之總額,是本件檢查人請求預付
報酬,即非有據。又檢查人僅空言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若未預先支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
云
云,惟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狀況如何?檢查耗費人力若干?
所需時間多少?檢查人需耗費何費用?等均不明,自難徒憑
檢查人稱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而准許請求預付金額,
否則即屬侵害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財產權而損及其他股東
利益等語。是
堪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
查人報酬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有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99年
度至108 年度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橫跨10個會計年
度,福星公司登記資本額8,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8,000,
000 元;福志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
額5,000,00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按(見本院108 年
度司字第35號卷第19至25頁),並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 元、評鑑
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
定工作時數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均為:收集相關資料並擬定
檢查計畫,會計師、領組各6 小時;101 年4 月5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會計帳目及101 年度至105 年度與108 年7 月25
日財務報表部分,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20小時、36小
時、52小時;101 年4 月5 日至108 年7 月25日業務及財產
之檢查,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20小時、24小時、40小
時;意見溝通與撰寫報告,會計師12小時及聲請人就本件檢
查工作提出之報酬(公費)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各為365,00
0 元(見本院卷第15、16、19、20頁),惟聲請人尚未展開
檢查作業,更未完成檢查工作,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
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各為150,000 元,合計300,000 元,並
於相對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