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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趙中村 相 對 人 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 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世昌原欲經營不動產買賣 及租售等業務,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並於同日准於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兼股東,惟因聲請人本身從事印刷行業,不諳不動產買賣 、租售等行業之經營,另一股東陳映琪僅係掛名登記,故相 對人公司業務實際由許世昌經營,嗣因業務縮減,且聲請人 與許世昌、陳映琪理念不合,致其等退出相對人公司,相對 人公司即停止運作,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8日起辦理停業至 今,聲請人無能力且無意願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其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有聲 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85至8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6 月28日起即暫時停業,目前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情事; 復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 年7 月29日派員至相對人 公司現址實地查訪後,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3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98052253號函覆勘查結果: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 中,現址目前為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並檢附現 場照片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認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無實質營業等情,應屬事 實。再者,相對人公司股東陳映琪亦陳稱:相對人公司確於 100 年6 月28日即停止營運,員工皆已離職,目前伊無意願 與聲請人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解散確為解決問題之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業已 停業多年,全體股東即聲請人、陳映琪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