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俊豪
代 理 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葵
上列
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佳華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 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民國104年起
迄109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成為相對人之公司
股東後,因相對人從事塑膠膜電容器銷售,在業界享有口碑
,故聲請人陸續增加投資,於107 年8 月間已
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數34,000股,占相對人發行總股份數5.96% 迄今。
詎
群信聯合會計師事所針對相對人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之
財務狀況編制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
系爭查核報告)中因相
對人轉投資Tai Yang Electronic( H .K .) Ltd .,未依一
般公認會計師原則採用權益評價表,仍以成本法衡量,而出
具保留意見,亦即在相對人未提供與該轉投資相關資訊前,
會計師無從判斷該轉投資價值是否增減,是相對人提出之財
報表有無法反映其真實財務狀況之可能,且有誤導投資人之
嫌。另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自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2
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共計減少新臺幣(下同)22,753,218元
,此金額不僅超出108 年全年度淨利兩倍,減少幅度亦逾總
資產8%;又107 年度相對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係7,966,162
元,
惟至108 年度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竟為13,103,416元,較
前一年度損失逾20,000,000元,且其中匯兌損益前一年為正
值,108 年度卻轉為負值,相對人既
非操作外匯投資公司,
何以此變化。再者,相對人保留11,787,971元之盈餘,既未
委善運用資金,復未分配予股東,是否欲藉由該款項填補相
對人帳面下其他損失,不無疑問。聲請人為一探緣由,曾委
請律師發函行使公司法第210 條之股東權利,惟仍不知悉原
因,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盈餘撥補表等
各項表冊,皆依公司法第20條、第230 條向股東說明,並經
股東會合法承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股份後,未曾出席股
東會,首次委託代理人出席109 年股東會即表示欲出讓持股
,並隨即為
本件聲請,似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嫌。至系
爭查核報告雖據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但其帳列價值僅占相
對人資產1%,其餘部分相對人皆依一般會計原則,足以允當
表達財務狀況。又108 年資產負債表較前年減少是包含負債
減少8,265,247 元和當年發放股利2,700,000 元,實際上股
東權益減少只有損益表虧損的11,787,971元,非108 年資產
較前年減少22,753,218元。至聲請人
所稱108 年業外損失13
,103,416元,其中包括利息費用482,371 元、商品報廢3,99
6,520 元、呆帳損失3,497,113 元(認列104 年以前呆帳)
、盤點損失367,019 元及匯兌損失4,760,393 元( 為年底外
幣評價為未實現損失,隔年度會調整回來非損失) 。再相對
人為考量資金運用及股東長期利益,保留部分盈餘係經多數
股東合法同意在案,無侵害股東權益情事,是無指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
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8 月間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4,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6% ,持續迄今超過
1 年乙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憑,復為相對人
不爭執,則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再聲請人於
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有未依照公認會計原則認
列轉投資金額、相對人因不明原因致108 年度資產較前年度
減少22,753,218元、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劇增且無法比對、保
留大量盈餘未分配等理由,並提出系爭查核報告影本、相對
人發布之損益表影本(見本院卷27至56頁)為憑。而聲請人
既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堪認本
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起109 年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應屬
適當。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
,然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與
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
乃正當行使權利,
難認係
權利濫用,況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
辯說明
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
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
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相對人以
前揭理由主
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李
佳華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09 年10月5 日會總字第1090416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淡江大學管理學碩士,曾
任勤業會計師事高級查帳員、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鼎
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
會委員,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等情,
有上開函文
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
起至109 年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
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
檢查。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