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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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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文賢 聲 請 人 林偉欽 聲 請 人 黃雅平 聲 請 人 朱梅英 聲 請 人 林美瓊 聲 請 人 曹昌祥 聲 請 人 李永淞 聲 請 人 羅敦榮 聲 請 人 張秋燕 聲 請 人 曾兆弘 聲 請 人 彭郁雅 聲 請 人 鄭胡麗珍 聲 請 人 陳文戎 聲 請 人 林雲鶴 聲 請 人 林淑卿 共   同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坤光會計師(新竹縣○○市○○○街○段○○○號)為相對 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永美科技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七月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詳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等自民國103年7月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迄今持有相 對人共計0000000股,聲請人等持有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4,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無疑。 2料,聲請人等投資相對人後,多年來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致聲請人等無從瞭解公司營運情況,不僅多年 來未見各年度的營業報告及監察人查核決算表冊報告,且聲 請人亦未能充分行使股東權以承認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甚且,相對人自104年辦理增資,聲請人等出資入股後 虧損連連,隔年(105年)8月隨即變更簽證會計師,且會計 (財務)主管又有大幅的異動,甚至於105年12月相對人大 陸子公司解散、清算,而最令人無法理解的是,相對人甚且 於107年3月撤銷公司公開發行事宜,無異是在短短的不到3 年裡,聲請人等之投資即遭莫名的坑殺。後,聲請人等多 次聯繫相對人及負責人劉美貞,請其就公司營運狀況對聲請 人等加以說明,然負責人劉美貞仍無意就聲請人等之疑慮具 體說明,聲請人等僅得以書面請求查閱財務業務文件,先於 109年4月9日以109(睿均)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相 對人、負責人劉美貞及各相關董事,均未有任何回應,後又 於109年8月4日以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負責人 劉美貞及各相關董事,孰料,聲請人委託之代理人至相對人 營業處所,竟發現相對人早已不在登記地址營業,不知去向 ,令聲請人等震驚萬分。 3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 第0000000000號),相對人公告申報之104年度財務報告,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由符合發行人證券商證 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受處分人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 過失,遭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 運用淪為公司負責人劉美貞一人黑箱作業,自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等股東 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至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等語。 三、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事件未提出任何意見。 四、經查: 1聲請人等自民國103年7月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迄今持有相 對人共計0000000股,聲請人等持有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00000000股之百分之4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 名簿為憑,經本院發文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不為爭執,是聲 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之股東無疑。 2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負責人劉美貞, 請其就公司營運狀況對聲請人等加以說明,然負責人劉美貞 仍無意就聲請人等之疑慮具體說明,聲請人等僅得以書面請 求查閱財務業務文件,先於109年4月9日以109(睿均)字第 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負責人劉美貞及各相關董 事,均未有任何回應,後又於109年8月4日以0000000000號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負責人劉美貞及各相關董事,孰料,聲 請人委託之代理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竟發現相對人早已不 在登記地址營業,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 照片為證,信屬實。 3聲請人又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發文字號: 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相對人公告申報之104年 度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由符合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 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受處分人為該公司行為之 負責人,核有過失,遭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供參,聲請人既檢附理 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堪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徐 坤光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09年10月15日會總字第1090429號 函在卷可稽。徐坤光會計師亦願任本件之檢查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徐坤 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 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 │編│ 檢 查 項 目 │ │號│ │ ├─┼─────────────────────────┤ │1 │103年度至今之公司業務相關所有合約 │ ├─┼─────────────────────────┤ │2 │103年度至今之傳票及原始入帳憑證 │ ├─┼─────────────────────────┤ │3 │103年度至今之存摺正本 │ ├─┼─────────────────────────┤ │4 │103年度至今之零用金撥補明細 │ ├─┼─────────────────────────┤ │5 │103年度至今之財產目錄及未攤銷費用明細 │ ├─┼─────────────────────────┤ │6 │103年度至今之營業稅申報書 │ ├─┼─────────────────────────┤ │7 │103年度至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申報書 │ ├─┼─────────────────────────┤ │8 │103年度至今之短期投資明細及證明文件 │ ├─┼─────────────────────────┤ │9 │103年度至今之統一發票存根 │ ├─┼─────────────────────────┤ │10│103年度至今之歷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 │ ├─┼─────────────────────────┤ │11│103年度至今之薪資清冊及轉存匯付相關證明文件 │ ├─┼─────────────────────────┤ │12│103年度至今之其他檢查人執行查核時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 │ │出之一切文件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