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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文賢 聲 請 人 林偉欽 聲 請 人 黃雅平 聲 請 人 朱梅英 聲 請 人 林美瓊 聲 請 人 曹昌祥 聲 請 人 李永淞 聲 請 人 羅敦榮 聲 請 人 張秋燕 聲 請 人 曾兆弘 聲 請 人 彭郁雅 聲 請 人 鄭胡麗珍 聲 請 人 陳文戎 聲 請 人 林雲鶴 聲 請 人 林淑卿 共   同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紅色供應鏈之衝擊於103 、104 年達到高峰,然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美貞即是在此時期向聲請人等募集資金,提出多 項計畫,聲請人等受其所述願景吸引並於103 年7 月入股, 其後相對人並辦理增資,於募得資金後,始稱因紅色供應鏈 影響,不得不撤銷公開發行,如此理由,實難以取信於聲請 人等。又公司法第210條前段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有檢查權,由此可推知,公司 即負有備置章程簿冊、業務帳目等相關公司文件供其隨時請 求檢查之義務,既是義務,即不能僅以相對人稱因辦公室搬 遷,文件屢遭遷移致失而不全等輕描淡寫之語,免除相對人 應備置上述相關簿冊文件之義務。再者,相對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劉美貞迄今仍未對聲請人發給召開股東會通知,亦未就 各年度營業報告及監察人查核決算表冊等諸多疑慮做出正面 回應,顯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貞以文件遺失無法配 合提供帳冊乃搪塞之詞。聲請人等認相對人所為乃為規避妨 礙檢查,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聲請依法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因大環境紅色供應鏈衝擊之關係,相對人公司經營面臨重大 考驗,致不得不撤銷公開發行,自撤銷公開發行後即每況愈 下,財務困頓陷入絕境,辦公場所因無以支應租金而屢次被 迫搬遷,為求搬遷成本精簡,縮減空間,無法保留太多過往 歷史文件,且是向友人借用場地,擺放位置屢遭遷移,致文 件不全,難以配合查核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 選派徐坤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7頁)。 檢查人就本件檢查情形,前向本院函覆其致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劉美貞,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之相關業 務帳目並無保留,致檢查人無法就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進行檢查,有110年4月19日提呈之說明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並於同年4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提出相關 業務帳目供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僅函覆本院因搬家致文件不 全,難以配合查核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嗣本院 再於110年8月31日發函請相對人將其手中持有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供檢查人,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有本院 110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 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裁罰。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