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天來
代 理 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敏秋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
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
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
派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近日已達成協議,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具狀撤回
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
聲請解任簡敏秋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
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
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民國107年
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
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
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
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
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予以
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
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
權限。
三、
經查,本院前於103年10月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3年度
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既稱現欲撤回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並聲請解任簡敏秋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
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