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見榮
代 理 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律師
相 對 人 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緯
代 理 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崇先會計師(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為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自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創
設以來,聲請人即已投入認股1 單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成為共計20單位、宣稱總出資額1,400 萬元之公司股東,
後續股本增為25.5股、總出資額為1,785 萬元,聲請人持股
比例(1/25.5)換算約3.92% ,而對照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記載資本總額5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2 萬5,000 元
,聲請人持股比例(25,000/500,000)約為8%,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符合得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依據下列事證及理由,
本件有行使檢查權之必要:
⒈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竟僅有50萬元,且聲請人之出資額僅有
2 萬5,000 元,
核與聲請人認知之實收資本總額1,400 萬元
有莫大差距,故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是否有
按照公司法規定繳
足實有疑義,甚且有無其他以債或設備權利等充作股本情事
?換股價格是否公允
適當?此均
非未曾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
聲請人可得理解。
⒉相對人自105 年4 月成立以來,均未遵循公司法第110 條規
定依會計年度造具表冊向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報告公司經營狀
況、提請承認,甚且
迄今長達4 年之40餘個月
期間,聲請人
未曾有1 個月接獲相對人按聲請人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第8 條
約定結算發給當月盈餘,則相對人自成立以來之經營狀況及
年度損益如何?是否已有連續虧損之異常經營情形?此均非
未曾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聲請人可得理解。
⒊聲請人目前接獲相對人高層宣稱公司經營有所損失,復提出
單方面製作之「退股協議書」,要求聲請人接受大幅度之退
股方案,即聲請人現今僅得以出資額之20% 即14萬元收回退
股,縱相對人高層後續表示願意「半價35萬元」所謂優惠價
格受理股權轉讓,亦無非使聲請人需承擔高達50% 之本金損
失,故相對人之經營損益、公司淨值等既未經公正單位核實
檢查評價,聲請人豈可能因相對人實際經營者片面之詞而甘
願蒙受損失,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
務狀況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到庭表
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
乃設備出資,故其質疑相對人有無將各股東出資投入
,或者資本額是否繳足,應不足採。又聲請人出名投資後,
實際上係由其配偶陳瑜瑜代理參與公司經營及出席相關會議
,並有繳納106 年4 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5 月「武士費
」分擔每月租金,之後即未繳納,迄今積欠「武士費」12萬
6,000 元。又相對人營運時會提供「奶昔」供客人試飲,該
「奶昔」乃各
合夥人繳交公用,陳瑜瑜亦在文件上簽名,
可
證確實有參與經營。
㈡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及提起本件聲請,均未特定其欲行使檢
查權之業務帳戶、財產、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顯然僅係
為干擾公司經營以達成其違反合夥契約約定取回高額出資額
之目的。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帳冊及文件,曾委
請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指定帳務資料之種類及期間,聲請人
之檢查權根本未受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為避免耗
費司法資源,選派檢查人徒增其他不必要之花費,特提出各
年度營收總表、106 年至109 年營收明細表、現金帳、相對
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供參。
㈢各合夥人最初投入之資金絕大部分是用於店面裝潢及購買健
身運動器材,於109 年初有進行盈餘分配,
惟因聲請人尚積
欠「武士費」12萬6,000 元,故於完成結算前無法將盈餘分
配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達
6 個月以上,且聲請人之出資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出資總額1%
以上等語,
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相對人股東名簿及公司
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具備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股東出資額與合夥契約
內容不符,且相對人自公司設立以來均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
,亦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依會計年度造具表冊分送股東
承認
等情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業務
帳戶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經核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
記載資本總額5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 萬5,000 元,確與聲
請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
所載總出資額高達1,785 萬元、每股
70萬元等內容有相當之差距,而相對人之總出資額、各股東
出資額等節對公司資金運用、各股東盈餘分配之影響重大;
另依相對人自行提出各年度營收總計表,顯示相對人107 、
108 年度之營運結果均係獲利,卻迄至109 年度始開始分派
盈餘,亦有保留盈餘未予分派之情形,而涉及相對人歷年實
際盈虧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
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
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已提出各年度營收總表、106 年至109 年營收明
細表、現金帳、相對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帳戶明
細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然聲請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
士,且前開營收總表、營收明細表、現金帳為相對人自行製
作,並未見有經相對人各股東承認之會議紀錄可資為佐,亦
無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是否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形相符,仍
屬有疑,
難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
聲請人之配偶固曾參與相對人之股東會,且繳納部分期間之
「武士費」,並於「奶昔」領件文件上簽名,有相對人提出
之股東會議簽到表、「武士費」繳納明細、「奶昔」繳交簽
名簿等件可查,惟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與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乃屬二事,縱聲請人係透過其配偶參加公
司相關會議及進行業務推廣,以相對人登記之股東人數高達
25人、聲請人出資額比例為5%等情觀之,亦難認聲請人配偶
之參與程度已足以完全掌握相對人之實際營運狀況,並影響
相對人之各項決策,而謂聲請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再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係為遂行其取回大部分出資額之目的始
為本件聲請
云云,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
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濫用權利之嫌
。
㈣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該會於109 年5 月14日以會總字第1090178 號函推薦該
會會員林崇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審酌林崇先會計師為輔仁
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廣源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曾任資誠會
計師事務所、經濟部公司決算書表查核、經濟部珠寶銀樓業
查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場公辦民營
之受託經營機構營運成本查核作業之查核會計師等,有其學
經歷表附卷
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
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
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選派林崇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戶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