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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崇先會計師 相 對 人 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崇先會計師所任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 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而聲請人初步瞭解相對人之帳務處理後, 得知其年度申報稅務機關之資料與相對人之實際收支並非一 致,因此需針對相對人之實際金流勾稽核對方能提出意見, 其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較一般年度查核更多,相對人僅以一般 年度查核工作之公費來類比當然認為過高而無法接受。又10 9 年度司字第6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之聲請人戴見榮,不願代 墊聲請人預列之公費,乃擔心未來需透過訴訟方式方能取回 款項,此檢查案取得利益者為聲請人戴見榮,其連預先代墊 亦不願意,僅思將所有風險由第三方承擔而僅享受利益,聲 請人為第三人更不應除付出人力時間及專業知識外,還要承 擔此風險,相對人不願意認同此公費,聲請人亦不強求,亦 不願無償為此工作,既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唯有解除委任 關係一途,爰聲請解除聲請人為檢查人之委任關係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 ,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 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司 字第6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裁定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25日前往相對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資料清點及初步公司狀況諮詢瞭解,相對人並未能完 整提供,聲請人至今猶未能進行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有聲請 人之109 年9 月30日廣檢字第1090903 號、109 年11月11日 廣檢字第1091101 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因無法獲得 相關配合之協力行為,已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之職務, 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思,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許 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