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尚豪
代 理 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律師
相 對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共同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筱婷會計師(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
○路○ 段○○○ 號11樓)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
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起
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巨泉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泉和公司,並與巨泉公司合稱相對人公司)分別占持股比
例31% 、23%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民國
98年5 月間接管公司後,多年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其
有帳目不清、應收取之租金並未入公司帳戶之情事,聲請人
前分別於105 年及107 年為公司選派檢查人,由檢查報告可
知李光祥於任職
期間有諸多違法或帳目不清之情形,並有多
次減少認列、逃漏稅或是經營不善之狀況。
詎相對人公司分
別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欲分派盈餘,
惟該次股東
常會之決議內容仍有所不清,聲請人屢次提出未經檢查報告
期間之查帳請求,以確保公司之運作與經營,同時避免自身
股東權益受損,均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完整資料或說明,
巨泉公司甚至僅提出整理後之資料以供參考,造成聲請人無
法確認公司之經營狀況、避免公司內部利益輸送等問題,且
巨泉公司因債務問題
拍賣重大資產,
嗣由泉和公司買進等相
互買賣行為,相對人公司卻未予公告,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營
運管理並
非透明又將直接發放股利,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
業已受侵害,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98年5 月至12月、及108 年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於105 年及107 年間已對
相對人公司於99年至107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
2 次選派檢查人,並分別出具過檢查報告,相對人公司財務
及營運狀況均為正常,聲請人當有浮濫聲請及
權利濫用之嫌
,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相悖。再相對人
公司現已無留存98年間之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聲請人聲請
檢查98年5 月至12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實益,
且聲請人至少
持有巨泉公司99年至108 年之公司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98年5 月前擔任泉和
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帳冊文件供其
查核,顯無必要。另李光祥係於104 年6 月23日接任巨泉公
司之負責人,且有關聲請人主張巨泉公司之前負責人李光隆
及其配偶許瓊林、泉和公司負責人李光祥、董事李光隆及許
瓊林刑事業務
侵占、背信罪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顯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帳目不清及少列營收等違法之情事,而
聲請人本應積極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以正常行使各項
股東權利,如對公司營運有任何問題,皆可隨時提出,聲請
人卻於104 年6 月起即未參與股東會、浪費司法與公司資源
,又一再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目的,況聲請
人亦可透過公司治理、選派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公
司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顯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
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
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
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據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
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
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06 號
請求交付股票
上訴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22頁),相
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欲分派盈餘,惟相對人公司
自承已無營運,然巨泉公司於該
日決議承認108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暨提出臨時動議
,表示將歷年盈餘至108 年合併發放股東;泉和公司亦決議
承認108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復提出臨時動議,表示
將歷年盈餘,合併108 年X 佰萬之盈餘,合計新台幣Y 仟萬
全數發放股東盈餘,然108 年營業報告書之內容不清、盈餘
計算方式亦未明,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公司說明均未果;
另巨泉公司因債務問題拍賣新北市○○區○○段○○○ ○號建
物,嗣由泉和公司買進之行為,並未經公司公告,金流亦不
清楚,巨泉公司甚至106 年向李光隆女兒借款300 萬元,公
司既得分派盈餘132 萬餘元,何須拍賣
不動產及向他人借款
,再泉和公司108 年度現金餘額僅8,168,768 元,如何可分
配3,894 萬餘元之盈餘,且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該次股東常
會內容有所不清,請求說明未獲回應,相對人公司並拒絕聲
請人查帳請求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及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至64頁、79頁至88頁、351 頁至362 頁)為證,
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現階段公司營運
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稱其並無聲請人
上揭
所指帳務不清、與股東借款約定高額利息、互相買賣不動產
等節,聲請人應無法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
云云,然此
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亦即法院僅能審酌聲請人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
要性,而不得在本件實質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情事是否為真。
㈢相對人公司固
抗辯聲請人至少持有巨泉公司99年至108 年之
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98年
5 月前擔任泉和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未積極參與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會,一再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目的,
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
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顯已斟酌及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相對人公司雖以前詞為辯,並認本件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既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
人士,相對人公司縱提出108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
公司109 年9 月2 日存證信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至64頁),惟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司其他帳目等
資料得以互為
勾稽,自不能即認聲請人得據此瞭解相對人公
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再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
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
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
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
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
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
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
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
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自不得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未出席
股東會,即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再
者,相對人公司雖以聲請人數次選派檢查人旨在干擾相對人
公司營運云云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營
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有何影響,況本院前依
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
31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檢查人嗣出具報告書,認相
對人公司有長期未定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帳目帳戶
不齊全、公司資金未據實存放銀行帳戶、現金管理與帳載紀
錄不確實、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交代不清、公司負責人在未經
訴訟舉證的情形下逕自簽署和解筆錄承認股東借款等缺失;
另以107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99年、105 年至107 年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亦經檢查人出具報告書,認相對人公司帳務處理有不
符合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違反公司法第15條業務與
貸款限制,此有聲請人提出報告書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25頁、29頁至34頁、69頁至78頁),並由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益徵聲請人雖於數年間提出3 次
聲請,然其就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懷疑,經檢查人檢查後
發現並非全然無據,此次聲請檢查之範圍復與前次均不相同
,
難認聲請人有何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
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
㈣惟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
核與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迄今之公
司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
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
108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
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李光祥自98年
5 月至12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該等期間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尚未確認有無違法不當情形部分云云,然聲請
人並未說明該等期間有何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亦未能檢附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或有何未盡資訊公開責任
之相關事證,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
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
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5 月至12月間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部分,即應駁回。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聲
明未具體指明其欲具體檢查之範圍,與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相悖,應予駁回云云,然按修訂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
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
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修
正條文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並無更動「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
抽象規範,即係委由檢查人基於其專業確信,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且相
對人所提出之另案裁定,核其情節係該案聲請人全未特定聲
請檢查之時間範圍,法院即無從審酌其聲請之必要範圍為何
,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
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施筱婷會計師擔任,施筱婷會計師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有該會110 年3 月30日會
總字第1100141 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110 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207
頁)。本院審酌施筱婷會計師為靜宜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於
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並擔
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20號之檢查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度績優稅務代理人,現為誠品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
師業務20年等經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
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施筱婷會計師為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108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8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