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彭淑蓮
代 理 人 林茂弘
律師
相 對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皆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相對人
設有董事3人,自104年4月17日董事張炳達辭任後,董事缺
額已達1/3,至今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亦未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顯見相對人經營上有極大困難。且相對人以冷凍空調
工程為營業項目,107年起至今皆無營業收益,積欠同業工
會會費,技術士先後離職,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亦
屆滿,
足證相對人長期無營業之事實。
㈡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蔡兆盛未能妥善經營相對人,涉嫌買
假發票、浮報費用,致使相對人遭稅捐稽徵單位稽查,並受
補報營業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數十萬之損
害;復與股東林聰琦、登記
監察人張新哲共同謀取公司利益
,於張新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積欠薪資津貼、代墊工程款之
案件,蔡兆盛竟於
起訴狀所載日期同日即委任律師,且答辯
內容針對張新哲主張之事實、
法律關係皆不爭執,致張新哲
獲勝訴判決。後經張新哲以勝訴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賣公司營
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各股東(蔡兆盛、林聰琦
、葉俊良)雖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而
參與分配,但實際
上均無對相對人之
債權,當初設定只是為了防止股東任意處
分系爭不動產,此經蔡兆盛於另案訴訟中表明,故聲請人促
請蔡兆盛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林聰琦之債權,
惟蔡兆
盛長年居住於中國,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能即時補正
代理
權限,而使分配表
異議之訴遭駁回,蔡兆盛
嗣後更請求將抵
押債權分配款匯入自己郵局帳戶。
上開3人行為顯然為謀取
私利而侵害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將
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
債權人。
㈢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時,累積虧損已達33,677,334元,
積欠勞健保費用,並遭張新哲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執行案款
僅11,119,999元,仍不足清償稅捐、廠商工程款等債務,足
見相對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
㈣另相對人之原股東兼董事葉俊良曾因公司長期無營業、經營
有顯著困難為由,促請蔡兆盛應解散相對人,惟蔡兆盛亦置
之不理。
㈤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數共計
5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000,000股之10%以上。
因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且已長期無營業
之事實,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及達成,為免持續營運致生
損害於相對人、股東及所有債權人,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股東林聰琦、許思涵、許靜修、林宗穎陳稱:蔡兆盛
已於109年3月間以
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公司大小
章,因聲請人拒不配合,始致未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又
相對人有跳票紀錄,故另成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來接案,方
暫時停止營業,以待將來相對人恢復票信。相對人前股東葉
俊良曾將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擅自處分過戶
,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另自107年2月1日起,將系爭不動產
連同車位以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角山羊遊戲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31,000元,租金流向亦不明,相
對人仍有上開款項可追回。加計未收回之工程款,尚有可為
之處,不贊成解散相對人等語。
㈡相對人股東葉春有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㈢另蔡茂盛雖提出民事
答辯狀,並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
公證之委託書,以相對人股東之身分為意見陳述(見本
院卷第249至295頁)。
經查民事答辯狀上雖蓋有蔡茂盛印文
,然
觀諸所附委託書內容
乃係表明蔡茂盛現居大陸地區,故
以相對人負責人之身分,授權林聰琦代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相對人之登記大小章(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審
理);待該案訴訟確定後,再委託張新哲、林聰琦處理相對
人債權債務事項並有代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權利等節,並未授
權林聰琦或他人得就其他事項(包括
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解
散事件)有
代理權限。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事證
可證前引民事
答辯狀係蔡茂盛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提出,尚難以此書狀採為
蔡茂盛就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之意見,
附此敘明。
四、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略以:經查訪後,相對人設址
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已為堉
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對是否裁定解散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4、297頁之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1437號函、110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160690號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命令解散之問題,
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
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09年3月2日起取得相對人之股數59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000,000股之10%以上,並提出證券
出賣人葉俊良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股
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
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102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
443至455頁),相對人於102至107年度負債雖皆大於資產,
然資產(含流動及非流動)數額、價值均非微;且於108年
度更有高達10,813,889元之流動資產,縱令相對人之固定資
產業經強制執行而清償他債務,相對人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
,得以繼續開展業務。又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未指明相
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併考量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近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林聰琦、許思涵、許
靜修、林宗穎,其等股數1,435,000股,約占總數47.83%)
皆表示於收回應收帳款後,再行決定相對人未來之發展而反
對裁定解散相對人
等情,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法院應以
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綜上各情,
難認聲請
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長期未營業乙情,惟公司營業狀況是
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裁定解散要件,應以公司目前
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公司過去有無實際營運行為、是
否處於歇業狀態,應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命令
解散之問題,非為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至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董監、股東有濫權、謀取私利之情,亦應由相對人股東透
過相關
法令(如公司法第173條之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法第
214條之為公司提起訴訟追究董事責任、同法第245條之選派
檢查人、同法第282條之申請重整等),以維權益,非僅有
將相對人解散,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一
途,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依
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