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黃飛憲
上列原告對
被告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飛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
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37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9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61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原告撤回
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