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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黃飛憲 上列原告對被告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飛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 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9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61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撤回 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