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明昌 被   告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明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柒拾陸元。 被告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 於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高院 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在案,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第一審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502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1,051 元 │已由被告上訴時預納,並由│ │ │ │被告負擔。 │ ├───────┼──────────┼────────────┤ │合計 │ 61,553 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456,400 元( 即原│ │ 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尚有5 年8 月15日,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 年9 月(即69月)。│ │ 故應以69個月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8,800「月│ │ 薪」×69=1,987,200) 。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 ,按月於給付原告薪資2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 項請求雖然│ │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 │ 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 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 ㈢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 │ 3 項請求之內容(結算之退休金)共計984,913元,與聲明第1項│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其訴訟利益非屬同一,復無互相競合│ │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與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其價額。 │ │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00│ │ 0 元,與聲明第3 項之訴訟金額984,913 元併計,本件訴訟標的│ │ 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97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二、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上訴時預納之第二│ │ 審裁判費31,051元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不列入本裁定核徵之範圍│ │ 。 │ │三、計算式: │ │ ㈠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0,502元×65%=19,826元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0,502 元-19,826元=10,6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