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明昌
被 告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楊明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柒拾陸元。
被告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於
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13
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高院
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在案,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5%,餘由被
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第一審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502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1,051 元 │已由被告上訴時預納,並由│
│ │ │被告負擔。 │
├───────┼──────────┼────────────┤
│合計 │ 61,553 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事件: │
│ ㈠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456,400 元( 即原│
│ 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
本件起訴時
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尚有5 年8 月15日,
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5 年9 月(即69月)。│
│ 故應以69個月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8,800「月│
│ 薪」×69=1,987,200) 。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 ,按月於給付原告薪資2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 項請求雖然│
│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惟第2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
│ 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 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 ㈢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9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
│ 3 項請求之內容(結算之退休金)共計984,913元,與聲明第1項│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其訴訟利益
非屬同一,復無互相競合│
│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與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其價額。 │
│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00│
│ 0 元,與聲明第3 項之訴訟金額984,913 元併計,本件訴訟標的│
│ 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97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二、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上訴時預納之第二│
│ 審裁判費31,051元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不列入本裁定核徵之範圍│
│ 。 │
│三、計算式: │
│ ㈠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0,502元×65%=19,826元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0,502 元-19,826元=10,6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