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智凱
上列原告對
被告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莊智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9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
8 年度
勞訴字第14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
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第一項
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83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為
非財產訴訟,裁判費為
3,0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已為預納,不列入本件裁定核徵範
疇),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