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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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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智凱 上列原告對被告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莊智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 8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第一項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83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財產訴訟,裁判費為 3,0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已為預納,不列入本件裁定核徵範 疇),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