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凱萍
被 告 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勝忠
上列
兩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
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總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張凱萍與被告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
用。
三、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000元,以5年
計算,薪資總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
×5年=2,28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228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其中2萬元係短少工資,20萬元係屬
精神慰撫金部
分,
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短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0,
000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由國庫墊付3分之2,
惟原告已預先繳納15,447元,是國
庫墊付8,323元(計算式:23,770-15,447=8,323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範圍內,該部分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2,10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91元(計算式:8,323×90÷
100=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832元(計算
式:8,323-7,491=832),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