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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凱萍 被   告 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勝忠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 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總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凱萍與被告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000元,以5年 計算,薪資總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 ×5年=2,28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228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其中2萬元係短少工資,20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部 分,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短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0, 000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由國庫墊付3分之2,惟原告已預先繳納15,447元,是國 庫墊付8,323元(計算式:23,770-15,447=8,323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範圍內,該部分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2,10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91元(計算式:8,323×90÷ 100=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832元(計算 式:8,323-7,491=83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