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立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
嗣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787元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經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
333元,而由國庫墊付667元;後者則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 元,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 元。
上開由國庫墊付
之裁判費667 元,依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