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林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5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8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43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新臺幣1,620元,業經本院109年5月18日109年度勞補字第
88號裁定核定。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0元,其
中1,604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99應由被告負擔(計
算式:1,620×99÷100=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即16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620-1,604=16),並分
別應由
兩造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