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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5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8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43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新臺幣1,620元,業經本院109年5月18日109年度勞補字第 88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0元,其 中1,604元,即暫免繳納部份之百分之99應由被告負擔(計 算式:1,620×99÷100=1,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即16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620-1,604=16),並分 別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