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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維森 被   告 全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2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其應負擔而由 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59萬6,394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5萬5,986 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82 號裁定,第一項請求屬 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並得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250 元; 第二項請求則屬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 費為4,250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3,250元。嗣原告減縮第 一項請求金額為32萬8,81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530元,因 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第一項請求部分之裁 判費6,500元,原告應自行負擔2,970元,減縮聲明後之裁判 費3,530 元,始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國庫墊付二分之一, 分別為1,485元、1,765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485元、1,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減縮第二項請求部 分,因該部分未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