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維森
被 告 全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2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其應負擔而由
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59萬6,394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5萬5,986 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82 號裁定,第一項請求屬
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並得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250 元;
第二項請求則
非屬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
費為4,250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3,250元。嗣原告減縮第
一項請求金額為32萬8,81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530元,因
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第一項請求部分之裁
判費6,500元,原告應自行負擔2,970元,減縮聲明後之裁判
費3,530 元,始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國庫墊付二分之一,
分別為1,485元、1,765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485元、1,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減縮第二項請求部
分,因該部分未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