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宏
原告江家瑋、曹文恬、羅怡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
故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
二、
經查,原告江家瑋、曹文恬、羅怡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江家瑋等三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 60萬7,502 元,此部分
之裁判費原應徵6,61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
4,40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
2,20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
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4,407 元(計算式:6,610 元-2,20
3 元=4,407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