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被 告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勛
人
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
志民、張力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1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9萬6,54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
、張志民、張力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案經本院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
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志民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高銘良、高銘成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全揚油漆工
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志民不服提起
上訴,
嗣原告高銘良
、高銘成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張志民之起訴,
其後再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於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之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係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鑑定費、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仍
由原告先行預納,從而,本件應向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黃國勛徵收者,為原告高銘良、高銘成已由國庫墊付之
第一審裁判費。
三、
經查,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起訴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 245萬
8,480元、708萬7,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 元
、7萬1,191元,合計9萬6,545元,已由國庫墊付而應由被告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9 萬
6,545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