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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被   告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勛 人 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 志民、張力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9萬6,54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 、張志民、張力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案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 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志民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高銘良、高銘成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全揚油漆工 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張志民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高銘良 、高銘成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張志民之起訴, 其後再與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於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之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係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鑑定費、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仍 由原告先行預納,從而,本件應向被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黃國勛徵收者,為原告高銘良、高銘成已由國庫墊付之 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高銘良、高銘成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45萬 8,480元、708萬7,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 元 、7萬1,191元,合計9萬6,545元,已由國庫墊付而應由被告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黃國勛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9 萬 6,545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