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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曾慶風 被   告 雙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5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其應負擔而已由國庫墊付之 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4,707元 ,嗣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1萬3,651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均為2萬8,918元,並無影響;又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9,639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1萬9,279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四,即1萬5,423元(19,279×4/5=15,423, 元以 下4捨5入),餘3,856元(19,279-15,423=3,856)應由原 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856元、1萬5,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