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曾慶風
被 告 雙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5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其應負擔而已由國庫墊付之
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4,707元
,嗣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1萬3,651元,
惟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均為2萬8,918元,並無影響;又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9,639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1萬9,279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四,即1萬5,423元(19,279×4/5=15,423, 元以
下4捨5入),餘3,856元(19,279-15,423=3,856)應由原
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856元、1萬5,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