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戴宛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96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源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
,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
,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1,646 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646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 元。嗣因兩
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參照該
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
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元以下4捨5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