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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戴宛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9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源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 ,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1,646 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646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 元。嗣因兩 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參照該 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 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元以下4捨5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