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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賴鵬仁 被   告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 勞小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 3萬9,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 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667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280元(667×42%=280,元以下4捨5 入),餘387元(000-000=387)應由原告負擔,依職權 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87元、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