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賴鵬仁
被 告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
勞小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
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
3萬9,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
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667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280元(667×42%=280,元以下4捨5
入),餘387元(000-000=387)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87元、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