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揚上光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8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飛揚上光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3號民事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9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7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參照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