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被 告 華誼置業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達煜
原告陳宥勝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陳宥勝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
度勞簡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
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497元
及精神
損害賠償7萬5,000元,薪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 667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
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
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