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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被   告 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原告陳宥勝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宥勝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 度勞簡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 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497元 及精神損害賠償7萬5,000元,薪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 667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 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