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秦子涵
被 告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聯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救字第8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9 年
度勞簡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
負擔十分之一,並已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870 元
,
嗣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5萬4,26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減
縮後之5萬4,26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而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
,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900 元
、10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