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原 告 BRAVO MARY ANN MORENES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32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
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
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109年度
勞訴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以10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
撤回起訴,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13,0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應由原告負
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