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凱芝
上列原告對
被告榮信工業有限公司、簡琮信請求因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85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
案即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65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
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232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28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原告
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3 分之1 即2,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