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凱芝 上列原告對被告榮信工業有限公司、簡琮信請求因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85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 案即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 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232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28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 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3 分之1 即2,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