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凃諾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汎渼清潔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慧宇公司)、汎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汎渼公司)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
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慧宇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379元及自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汎渼公司應給
付原告52萬937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宇公
司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原告後開第㈡至㈣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慧宇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8萬500元
本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告汎渼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3
79元本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
明及上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
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萬937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73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元,參照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2,865元。故本件應由原告
負擔之裁判費共計8,595元(計算式:5,730+2,865=8,595
),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