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彥維 上列原告對被告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彥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 仟肆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70,498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70,498 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7,020,000 元( 即原│ │ 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58,500「月薪」*12*10=7,020,000) 。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 │ ,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 │ 該第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 │ 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 │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 │ │ ㈢綜上,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 原告提出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為徵│ │ 收裁判費依據,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20,000 元,│ │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 │ │二、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 │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3,499元【計算式:70,498 ÷3│ │ =23,4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