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彥維
上列原告對
被告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
兩造和解,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彥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
仟肆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
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211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70,498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70,498 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
│ ㈠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7,020,000 元( 即原│
│ 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
本件起訴時
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58,500「月薪」*12*10=7,020,000) 。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
│ ,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
│ 該第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惟第2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
│ 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
│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 │
│ ㈢綜上,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 原告提出先位及
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為徵│
│ 收裁判費依據,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20,000 元,│
│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 │
│二、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
│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
│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3,499元【計算式:70,498 ÷3│
│ =23,4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