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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簡聰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 7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 2萬2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以上 合計共527萬18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萬 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三)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資遣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經查。原告與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3,668元,訴之聲明第三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 56,668元;原告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1,295,773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67,160元,及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171,660元,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28,328元(計算式:56,668+171,6 60=228,328),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