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簡聰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
7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
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
2萬2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以上
合計共527萬184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萬
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三)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
字第212號判決
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資遣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
經查。原告與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3,668元,訴之聲明第三
項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
56,668元;原告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1,295,773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67,160元,及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171,660元,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28,328元(計算式:56,668+171,6
60=228,328),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