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劉嘉煌 被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5,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440,600元(計算式:613,197+1,802,49 1+23,328+1,584=2,440,600),第一審裁判費為25,25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63元(計算式:25,255×5÷100 =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768元(計算式:25,255×7÷100=1,7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22,224元(計算式:25,2 55-1,263-1,768=22,22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