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劉嘉煌
被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另
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
勞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5,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440,600元(計算式:613,197+1,802,49
1+23,328+1,584=2,440,600),第一審裁判費為25,25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63元(計算式:25,255×5÷100
=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768元(計算式:25,255×7÷100=1,7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22,224元(計算式:25,2
55-1,263-1,768=22,224),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