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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許翔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威銓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6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威銓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 16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 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3,58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因原告撤 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5,976元(計算式:17,929÷3=5,976。元以下4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