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許翔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威銓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60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威銓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
16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
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3,58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
惟因原告撤
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5,976元(計算式:17,929÷3=5,976。元以下4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