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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龔德書 被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上列原告對被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龔德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 仟壹佰零捌元。 被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均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64,756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64,756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 即原│ │ 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50,000「月薪」*12*10=6,000,000) 。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1 月22日至31日薪資16,667│ │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利息。此項給付之薪資差額,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 項│ │ 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 │ 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 │ 標的價額之總額。 │ │ ㈢第3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元之年終獎金,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㈣第4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撥108 年1 月22日至31日之勞工退休金1,│ │ 01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 │ 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撥勞│ │ 工退休金3,0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 人專戶。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364,320 元( 即原告為民國60│ │ 年0 月0 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應以10年提撥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036 「每│ │ 月提撥」*12*10=364,320) 。 │ │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34,070 元(計算式:6,000 │ │ ,000元+69,750元+364,320 元=6,434,070 元);第一審裁判│ │ 費共計為64,756元 │ │二、綜上: │ │ ㈠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8 元。 │ │ 計算式:64,756×1%=648 │ │ ㈡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108元 │ │ 計算式:64,756-648=64,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