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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林譽承 上列原告對被告潤鉅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譽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 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5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4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