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楊俊忠
上列原告對
被告富豐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
兩造成立調解在案,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俊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本案即
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
訟繫屬中成立調解在案,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之聲明一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6,0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
聲明二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前
述訴訟費用共計6,200 元(即3,200 元+3,000 元=6,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067 元(計算式:6,200 元
÷3 =2,066.6 元=2,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