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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楊俊忠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豐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俊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案即 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成立調解在案,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6,0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 聲明二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前 述訴訟費用共計6,200 元(即3,200 元+3,000 元=6,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067 元(計算式:6,200 元 ÷3 =2,066.6 元=2,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