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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洪詩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成 立和解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洪詩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 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勞上易字第116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五項:「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422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 63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