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彭妍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耀明、天裕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
第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耀明、天裕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14號),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
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
1即5,811元(計算式:17,434÷3 =5,8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