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劉永裕
被 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培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永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
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
字第62號判決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人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75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上訴人即原告繳納,故不在本件
核徵範圍內),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依下
列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730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4,635 元 │已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繳│
│ │ │納。 │
├───────┼──────────┼────────────┤
│合計 │ 10,365 元 │ │
├───────┴──────────┴────────────┤
│附註: │
│一、本裁定核算之範圍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695 元。 │
│ 計算式: │
│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216,592 元,此部分第一審之裁判費│
│ 為2,320 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 ㈡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1%,即(5,730 元-2,320 元│
│ )×11%=375 元 │
│ ㈢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320 元+375 元=2,695元 │
│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
│ 3,035元。 │
│ 計算式:5,730 元-2,695元=3,0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