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楊英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
字第8號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先暫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在案,是原告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667元【計算式:(1,000+1,500)
-(333+500)=1,667】。從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原告
尚應向本院繳納1,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