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邱凱揚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依債權人聲
請狀中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
4596號民事判決內之原因事實:「
被告等人共同組織成立「
火曜日樂團」,其中「殺手」即被告李政勳、「Josh」即被
告江政學、「拖把」即被告胡家綸、「麻琴」即被告周家琦
、「凱揚」即被告邱凱揚,被告李晏碩則為「火曜日樂團」
幕後領軍成員、並擔任幕後錄音之木吉他手。民國102 年12
月15日,原告方係由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方係由被告李政動
、江政畢、胡家綸、周家琦、邱凱揚5 人,在原告所有
Studio B錄音室,約定原告為被告錄製名為「火紋聲」專輯
,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50萬元至70萬元間,實際金額則待
被告等實際使用設備、人力後始確定,被告等均欣然同意,
兩造間
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並著手為被告進行錄製工程
。於103 年1 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6 人全體於原
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再次論及前述102 年12月15日所確
認之
承攬契約內容,被告李晏碩就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於
103 年7 月間表示欲追加錄製第二張專輯,
斯時因已確認所
有錄製內容,亦確定所有錄製歌曲總數為20首,於103 年7
月,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方由被告李政勳、被告江政
學、被告邱凱揚3 人,於原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約定原
告另再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名為「人生的第四分之一拍」專輯
,並約定兩張專輯費用共計80萬元,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始
著手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專輯,並於103 年11月19日將兩張專
輯母帶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取得後
旋即於其臉書上發文公佈
,
詎原告於交付專輯母帶予被告等之同時,向
渠等請求給付
80萬元之
報酬,被告等均互相推託,甚至原告向被告等下最
後通牒之104 年4 月30日最後還款日期,被告等仍全未履行
。查兩造間就錄製
系爭兩張專輯之80萬元費用,雖未以契約
明文約定,惟確實已以口頭達成
合意,有兩造對話錄音內容
可佐,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多次談及專輯製作費用80萬
元,且談及被告等於製作專輯時均早知悉,被告等就此從未
否認,甚至被告李政勳更明白表示請原告開立80萬元專輯製
作費用發票予被告等,可明證兩造約定錄製系爭兩張專輯之
費用確為80萬元。原告非無法提出所謂之費用明細,因若依
原告價目表明細,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費用,實已遠超過80
萬元之金額。據上兩造既約定原告為被告等錄製兩張專輯、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0萬元錄製費用,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
19日將錄製完成之專輯母帶交付被告等,該雙專輯已於104
年2 月14日上市銷售,且專輯中明確可見係原告為其完成錄
製工作,原告
乃依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80萬元。」,完全
相同,且該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乃
同一事件重
複利用訴訟程序,徒增債務人之負擔,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