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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23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3號 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李政勳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貳仟零柒   拾陸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勳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委託其製作專輯,雙方協議費用為80萬元,債務人未給   付,自103 年11月19日迄今本金含利息共107 萬2076元,加   上相關費用53萬元,請求債務人給付160 萬元等語。惟就   相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