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3號
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李政勳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貳仟零柒
拾陸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勳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委託其製作專輯,雙方協議費用為80萬元,債務人
迄未給
付,自103 年11月19日迄今本金含利息共107 萬2076元,加
上相關費用53萬元,
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60 萬元等語。惟就
相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