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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23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 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江政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如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   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提出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其中   捌拾萬元專輯製作費用部分之釋明,至其主張利息部分請求   屬重覆計算、行政訴訟費用部分責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   自屬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