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
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江政學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
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16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如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
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提出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其中
捌拾萬元專輯製作費用部分之釋明,至其主張利息部分請求
屬重覆計算、行政
訴訟費用部分責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
自屬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