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
債 權 人 李耀榕
債 務 人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
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
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經查:
(一)
本件債權人聲明請求於108 年12月15日、17日至23日間受
僱於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勞務之工資,並以債
務人陳淑郁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鄭順進
為債務人陳淑郁之配偶,二人均有處理債權人承包上開工
程之匯款、協議定價承諾等事為據,認二人同應承擔上開
債務,惟法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
法
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與
債權人間基於契約關係而負有支付薪金之義務,然債權人
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債務人陳淑郁、鄭順進個人就本件債務
應負責之依據,僅因其擔任頂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配偶關係,且有從事業務之情事,而對非契約
相對人之二
人提出請求,認債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二)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損害賠償2
萬元,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
依據,債權人雖以債務人屢經催討,拒不見面,依取得之
名片地址亦尋覓無著,拖延未付債權人應得之工款,致債
權人受有生計勞碌等損害為據請求賠償損害,惟未提出請
求上述金額標準之相關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前
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已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盡釋明
之義務。
(三)另債權人原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16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利息起算日及其依據,債權人即改主
張請求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惟仍未提出債務人於109 年3 月13日前已
受催告之相關釋明,即無從作為認定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
任之起始日,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該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本件利息請求應自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
始就本件債務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可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
,應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
主文。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