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59號
債 權 人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鐘
債 務 人 楊民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及其中:
(一)貳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並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